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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点击:

[导读]: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原告房*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且尚未被提起公诉,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诉讼。审理中,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一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第三人紫金保险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核,符合��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4231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不足部分,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3分许,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由陆爱军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共计227865.72元,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此外,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房*另提供一张2017年6月19日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服��名称护理费,数量3,金额480元。

  房*于2017年6月2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门诊医疗费24元,急救费197元,外购药费用22589.1元。目前房*仍在接受治疗。

  事发后,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贾**,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贾**在投保单上签字。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贾**构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房*的伤情系贾**造成,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66.6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3、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其中3天聘请护工照顾,发生护理费4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2天,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确有护理需要,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产生护理费624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5、财产损失。经定损,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房*负担45元,由被告贾**负担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