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陈金荣 女 1970年1月29日生 汉族 住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大寺新五村
联系电话13333901818/15093795369.
事实及证据
一.宝丰县公安局以2014年8月21日18时许由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民警余晓伟等出警处理举报人与他人(姬建霞)发生口角事件,捏造举报人使用暴力(咬伤)余晓伟手脖,妨碍其公务犯罪进行起诉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是:
1.2015年11月30日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告:证实当时出警的余晓伟等佩戴的执法仪没有录到举报人咬伤余晓伟的经过。
2.视听资料:执法仪记录内容不显示举报人咬伤余晓伟的经过。
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庭认定: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举报人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宝丰县公安机关以阻止举报人2013年8月29日11时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韩学孟不作为,捏造举报人暴力咬伤民警,妨碍其执行公务犯罪进行起诉。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是:
1.举报人的信访材料。
2.被咬民警2013年8月29日12时在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举报人咬伤其民警的记录。
上述,从法律规定上讲,妨碍公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执行职务人员实施暴力才构成妨碍公务罪,而宝丰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
1.不能证明其做到依法执行职务,即没有显示执行职务人员开警车,穿警服,佩戴执法仪,持平顶山市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文件。
2.宝丰县公安机关起诉举报人2013年8月29日11时左右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咬伤宝丰民警,民警报警的话应该是向平顶山市110报警台报警,而不是在被咬民警2013年8月29日12时身处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那么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举报人咬伤民警的事实不得而知。
三.宝丰县公安机关以2012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人抢劫举报人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韩学孟不作为的信访工具,捏造举报人暴力打伤抢劫人为妨害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公务犯罪起诉。
出具的证据是:
2012年7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新二(治安)行移字【2012】第0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宝丰县公安局接受该案时变成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宝公刑受字【2012】0917号,说明宝丰县公安局将移送的治安案件以刑事案件接受,故存打击报复举报人。
综上,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1.你宝丰县公安机关没有出示平顶山市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文件。2.举报人信访的对象就是你宝丰县公安局,更是法律规定不适宜你宝丰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形,试问,你韩学孟错误管辖是否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
其次,宝丰县刑侦大队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金荣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两起涉嫌妨碍公务案,末出现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监控范围内,证明举报人就不存在妨碍公务犯罪,试问,你韩学孟立案起诉举报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 此致:敬请全国各级、各界领导、人民关注。
详情调阅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李庆东处本案卷宗
李庆东联系电话:13837588199
声明,本案现诉讼过程中。
举报人:陈金荣 2016年1月4号